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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楚瑜于2008年5月24日进入成都某用人单位处担任结构设计工程师,双方签订了书面动合同,该用人单位为陈楚瑜缴纳了社会保险。
2014年12月31日,用人单位与陈楚瑜订立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
该协议书明确载明"双方同意,离职当月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费用分期发放,待乙方全部履行完毕本协议第2条规定的办理离职手续义务后,甲方向乙方结算当月工资及第一期费用共计21199元,第二期费用根据用人单位相关规章制度予以结算后发放"。
该协议第4条约定,本协议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双方确认基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一切权利义务均已结清,互无纠葛。
2015年1月5日,用人单位向陈楚瑜支付了第一期费用21199元,其中包含了支付陈楚瑜2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
之后陈楚瑜以用人单位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995元;为其出具离职证明和解除劳动关系书;支付陈楚瑜三个月的失业救济金2940元。
该委于2015年8月5日作出裁决,驳回陈楚瑜的仲裁请求。
庭审中,陈楚瑜确认用人单位按照《终止劳动关系协议》约定,向其支付了第二期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以及本案现有证据和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陈楚瑜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协议》存在欺诈、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
在双方当事人签订该协议后,用人单位按照协议履行了给付的义务,陈楚瑜并按照该协议实际领取了相关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及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陈楚瑜主张双方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协议》存在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协商在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的权利和义务。
由于用人单位与陈楚瑜在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对相关费用以及权力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并实际按照其约定履行完毕。
因此,陈楚瑜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系可撤销的协议,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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