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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用人单位在承包了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自然人黄某,黄某雇佣周国山进入该工程从事焊工工作。
2013年12月24日,周国山在项目工地不慎摔下受伤。
2014年5月7日,周国山该次受伤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2014年7月31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将周国山伤情评定为6级。
2016年1月29日,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周国山伤残等级为8级。
周国山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仲裁委出具超期未审结案件证明。
后周国山向法院起诉,要求某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从某用人单位处分包了案涉工程,周国山由黄某招用,故周国山与某用人单位不存在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的规定,法院判令某用人单位支付周国山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金、护理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某用人单位不支付周国山停工留薪期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后续治疗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主张黄某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用工单位将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在行政部门已认定劳动者工伤的前提下,劳动者应享受所有的工伤待遇项目,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工伤职工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是"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但本案的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由此用工单位不承担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二倍工资等责任。
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令由用工单位承担所有工伤保险责任,是在违法分包屡禁不止的背景下,对农民工权益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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