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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慧慧于2013年9月1日入职成都某公司担任会计。
2015年8月7日,张慧慧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离职,公司同意张慧慧离职。张慧慧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578.50元。
2016年1月19日,该公司与张慧慧在派出所办理财务资料交接,张慧慧归还公司相关资料。
2015年11月26日,张慧慧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该公司支付其2015年1月至11月工资22627.97元。
该委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裁决书,裁决该公司向张慧慧支付工资15300元。公司均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拖欠张慧慧2015年1月至11月工资14057.41元系查明事实。
从公司相关拖欠张慧慧工资原因系张慧慧尚将公司财务凭证等资料擅自带走,违反公司规章制度。
并且张慧慧的行为导致给公司造成重新购买相关财务软件等经济损失,就是应当支付也应扣除张慧慧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9000元的主张来看,也表明该公司对拖欠张慧慧工资事实及金额不持异议。
即便如公司主张,张慧慧擅自离职并将相关财务凭证带离,给公司造成损失,但依法也不能成为其不足额支付张慧慧应付工资的理由。
以此判决该公司支付张慧慧拖欠工资14057.41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系法定义务,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向用人里位提供了劳动为要件。
也即,用人单位不得以法律规定之外的理由拖欠劳动者工资。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等,不属于用人单位拒不支付、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法定事由。
本案中,张慧慧擅自离职并将相关财务凭证带离,给公司造成损失,但依法也不能成为公司不足额支付张慧慧应付工资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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