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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婷是北京某公司员工,2018年2月11日上午公司举办年会,李晓婷在游戏环节,不慎与同事相撞致鼻子受伤,当时未及时就医,后由于病情加重,自行前往北京协和医院就诊,经诊断为:鼻外伤,鼻骨骨折。
2018年7月24日,李晓婷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018年9月21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晓婷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2018年2月11日,李晓婷在公司组织的年会上担任主持人,年会上组织了游戏项目,李晓婷遭受了鼻外伤、鼻骨骨折伤害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该伤害是否在上述游戏过程中造成一节,现有李晓婷的陈述、涉嫌撞伤李晓婷的胡某的陈述、李晓婷提供的录音等证据。因胡某也系公司员工,又与撞伤一事具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之于李晓婷的陈述并不具有优势性。同时,公司对李晓婷提供的录音又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在上述情况下,人社局认定公司未尽到举证责任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人社局根据上述推定的事实,认定李晓婷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工伤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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