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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登峰系南京某公司员工,从事管理工作。
2017年10月30日,唐登峰与同事到北京出差,次日凌晨1:30左右,唐登峰和客户在娱乐会所唱卡拉OK期间突然呕吐并昏迷,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4时28分死亡。
2017年11月7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作出《死亡证明书》,证明唐登峰于2017年10月31日猝死。
2017年11月13日,公司向雨花台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2018年1月15日,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唐登峰于2017年10月31日到北京出差期间在KTV唱卡拉OK期间猝死。
经鉴定,心血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00.0微克/毫升,已达到醉酒标准,其所受到的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认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雨花台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令雨花台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适用该条规定将醉酒情形排除在认定工伤之外需满足两个条件:一、职工喝酒达到醉酒的标准;二、因醉酒导致职工伤亡,即醉酒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亦规定了醉酒作为排除认定工伤情形之一,虽然《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明确规定醉酒与伤亡之间应具备因果关系,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应当是一致的,即职工在工作时因醉酒导致行为失控而对自己造成的伤害,不予认定工伤。
本案中,唐登峰在死亡时虽达到醉酒的程度,但未进行解剖检验,经过尸表检验和心血化验,符合猝死,但具体原因无法明确。
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唐登峰的醉酒与猝死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在此情况下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将存在醉酒行为一律排除在工伤范围外,属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法院判决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区人社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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