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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未缴社保导致员工不能享受生育待遇,应赔偿

2022-01-02 次浏览

徐晓鹤于2013年5月13日到成都某佣人单位担任会计,月工资为3510元。

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2月21日期间,徐晓鹤休产假。在此期间,佣人单位未支付徐晓鹤工资,徐晓鹤领取了社保支付的生育津贴7264.74元。

后徐晓鹤向仲裁委提出申请,请求佣人单位向其支付产假期间工资4201.26元、晚婚晚育假工资3510元。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徐晓鹤与该佣人单位劳动关系成立。

根据《四川省人口计划生育条例》、《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相关规定,徐晓鹤生育时已年满24周岁,属于晚育,应当增加产假30天,该佣人单位应当支付其产假期间工资。

另根据《成都市生育保险办法》第七条"社保机构按前款规定拨付给用人单位的费用,用人单位必须用于女职工在生育、产假期间应享受的工资及福利待遇。

社保机构拨付的费用不足以支付的,其差额由女职工所在单位补足;社保机构拨付的费用有结余的,其结余归入女职工所在单位的职工福利费"的规定,该佣人单位应当予以补发。

据此,该仲裁委员会裁决该佣人单位付徐晓鹤产假期间工资7711.26元。

该佣人单位不服裁决,以双方签订了《目标薪酬岗位员工薪酬套改通知》,徐晓鹤月固定工资为1500元/月,而岗位工资1440元/月为非保证发放部分,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佣人单位为徐晓鹤缴纳相关社会保险系事实,但佣人单位仅以徐晓鹤基本工资即1500元/月为基数缴纳,而未将徐晓鹤岗位工资等纳入其中作为缴纳的标准。

而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相关规定,即该佣人单位与徐晓鹤签订的《目标薪酬岗位员工薪酬套改通知会函》对徐晓鹤的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进行了约定,但上述岗位工资等均应当依法认定为徐晓鹤应得工资。

同时,国务院令第619号《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系对用人单位是否参加生育保险的规定,而《成都市生育保险办法》第七条系对用人单位对社保机构拨付费用不足的差额的规定,上述法规并不冲突。

仲裁委根据该佣人单位未足额缴纳职工生育保险且徐晓鹤属于晚育的实际情况,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成都市生育保险办法》相关规定,裁决该佣人单位支付徐晓鹤产假期间工资不足社保拨付部分并无不当,不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况。故对佣人单位所提撤销申请,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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