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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水河2010年10月2日入职某用人单位从事驾驶员岗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魏水河在该用人单位从事驾驶员工作,月工资4600元。
2014年8月13日,双方合同约定到期后,该用人单位向魏水河发放《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日,魏水河在该通知书签字确认:"本人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
2014年10月8日,用人单位作为甲方与乙方魏水河签订《劳动合同终止协议》,就劳动合同终止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6年1月12日,魏水河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该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4800元、缴纳2010年11月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未休年休假工资。
该委裁决该用人单位支付魏水河未休年休假资1268.96元并驳回魏水河其他请求。
用人单位不服裁决,以已依法履行行政审批手续实行的不定时工时制且与魏水河约定可自行安排休息时间为由向法院提起撒销之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虽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对其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时制,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相关规定,魏水河依法享有休年休假的权利。
魏水河2010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但魏水河2015年1月12日申请仲裁,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只有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尚在仲裁时效内,故用人单位须支付魏水河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
根据魏水河的工作年限,其2014年度全年应享有年休假5天,但其于2014年9月20日即终止了劳动关系,故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魏水河2014年度解除劳动合同前应休而未休年休假天数为3天。
因此,判决用人单位支付魏水河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268.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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