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中企法顾官方网站!
2014年12月8日,诸葛凌以重庆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1455元。
该委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
一、用人单位支付诸葛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234.02元;
二、驳回诸葛凌的其他请求。用人单位对该裁决不服,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依法予以受理。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用人单位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
民事裁定送达用人单位后,该公司再次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该公司无需支付诸葛凌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许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准许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案中,用人单位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该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人民法院遂按用人单位自动撤诉处理。
人民法院比照上述规定认定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因此,用人单位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无故不到庭,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的,原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依法驳回起诉。
电话咨询:400-8813-133
邮箱:437005814qq.com
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33号1号楼
运营中心:四川省成都市天府三街619号 泰合•国际金融中心15楼
Copyright © 北京中企法顾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技术支持: 科创纵横    备案号:京ICP备2021021116号
扫一扫免费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