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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月,宋磊进入成都某用人单位工作。
2014年1月1日,宋磊与该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除对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进行了约定外,还约定:本合同的履行地点在乙方所工作的部门、中心。
由于工作需要,变动工作单位的,履行地点随之转移。宋磊的实际工作地点在用人单位位于成都温江区的某部门。
2015年1月22日,宋磊接到通知,要求其于1月2日前往位于重庆的分用人单位上班,工作另行安排。
2015年3月3日,该用人单位发出"离职人员公告",大致内容为,按照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劳动纪律条例》相关规定,宋磊属于连续旷工三日以上者,视为自动离职,解除了与宋磊的劳动关系。
后宋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拖欠的工资4885.4元;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1747.5元。
该委裁决:用人单位在裁决书生效十五日内,支付宋磊工资4885.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8725元。
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以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工作地点变动有明确约定,宋磊不服从工作地点调整属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内容,但以双方协商一致为必要条件。
该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确有"由于工作需要,变动工作单位的,履行地点随之转移"的记载,但根据该合同"本合同的履行地点在乙方(宋磊)所工作的部门、中心"的约定,结合宋磊入职以来一直在用人单位中心上班的事实,宋磊工作地点应认定为用人单位中心所在地即成都市。
即便用人单位可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调整其工作地点,根据双方劳动合同"本合同的履行地点在乙方(宋磊)所工作的部门、中心"的约定,调整地点的范围也应在用人单位部门、中心所在地范围,即成都范围。
而该用人单位将宋磊的工作地点从成都市温江区调整至重庆市,属于工作履行地点的变更。
因此,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内容出现重大变更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未对上述变更作合理说明,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与宋磊就上述变更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
结合宋磊个人信息已被用人单位删除,和宋磊提供的前往用人单位打卡上班的视频录像,认定用人单位以宋磊连续旷工三日以上视为自动离职为由,解除与宋磊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规定情形。
并根据宋磊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判决该用人单位支付宋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8725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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