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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用人单位(甲方)与徐贤达(乙方)于2012年4月6日签订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约定:乙方离开后2年内不能进入与甲方经营同类产品的单位工作或担任顾问、提供服务,也不能自营或与他人合营同类产品;
乙方离职后2年内,在遵守竞业禁止条款约定的情况下,凭在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其它资料证明其没有进入与甲方经营同类产品的单位工作或担任顾问、提供服务后,可以要求甲方按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月工资(不含绩效及职位补助)收入的1/3比例每月补偿。
此补偿款需要乙方到甲方财务处领取,如乙方12个月不领取则作为自动放弃处理或划入乙方以下账户中…;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泄露秘密或违反竞业禁止约定的甲方有权视情节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如果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根据因乙方泄密而造成的损失情况要求乙方赔偿损失。
徐贤达于2013年4月7日提出辞职申请,并于2013年5月3日即入职宝岩公司担任销售人员,从事陶瓷机械销售工作,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用人单位类似。
用人单位(甲方)认为其每月向徐贤达支付600多元的补偿费,向徐贤达留下的身份证地址进行邮政汇款,然而也遭到拒收。
以上事实有邮政汇款单据、EMS快递单可以证明。
竞业限制适用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即已经知悉商业秘密并可能利用商业秘密惠及竞争者而危害雇主利益的劳动者。
本案中,徐贤达作为一名销售经理,掌握着公司客户名单、营销计划等经营信息,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因此,用人单位可以与徐贤达进行竞业限制的约定。
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方式是现金、邮政汇款或是银行转账,用人单位在徐贤达离职后多次以邮政汇款的方式向翟良松户籍所在地汇款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虽上述款项因徐贤达不在家而被退回,但可以说明并非是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徐贤达未领取经济补偿。
至于用人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数额问题,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徐贤达在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如认为用人单位支付的每月666.67元的经济补偿未达到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也不足以维持劳动者在当地的最低生活标准的,可以参照上述标准申请人民法院予以调整。
因此,虽然《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中关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支付方式、数额等条款确有瑕疵,容易引发纠纷,但劳动者可以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来保护自身利益,竞业限制协议仍应当认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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