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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7月5日,重庆某建设公司与某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医院将住院医技楼工程交由建设公司进行施工。
2013年5月9日,建设公司与李珊师签订《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将工程木工单项工程承包给李珊师。
后李珊师招用蒋某某到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8月9日,蒋某某不慎被台锯锯伤左手。2014年5月20日,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蒋某某受伤性质为工伤。
建设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但其请求被人民法院驳回。
2014年7月17日,重庆市万州区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蒋某某伤残等级为陆级,无护理依赖。2015年2月10日,蒋某某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由建设公司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在本案中,因建设公司将工程木工单项工程承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李珊师,李珊师又招用蒋某某从事木工工作,蒋某某在工地上受伤,即使建设公司与蒋某某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上述规定,应当由建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遂判决支持了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伤亡职工与用工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影响用工单位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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