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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谋2019年10月10日到某企业工作,担任叉车工。
入职时提交了在有效期内的叉车证,入职体检合格。
公司要求填写员工登记表,登记表上列明有无大病病史、家族病史、工伤史、传染病史,并列了“其他”栏。刘谋均勾选“无”(刘谋为左手大拇指缺失残疾)。
2020年7月4日,企业以刘谋隐瞒持有残疾人证,不接受公司安排的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2020年7月10日,刘谋申请仲裁,要求某企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
2020年10月13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某企业支付刘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60元。
刘谋起诉请求某企业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企业招聘的系叉车工,刘谋已提供有效期内的叉车证,入职时体检合格,从工作情况来看,刘谋是否持有残疾人证并不影响其从事叉车工的工作。
故某企业以刘谋隐瞒残疾人证为由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其解除劳动合同违法。
遂判决某企业支付刘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60元。
用人单位可以对劳动者进行管理,有权了解劳动者的基本情况,但该知情权应当是基于劳动合同能否履行的考量,与此无关的事项,用人单位不应享有过于宽泛的知情权。
而且,劳动者身体残疾的原因不一而足,对工作的影响也不可一概而论。
随着社会越来越重视对个人隐私的保护,在残疾不影响工作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不主动向用人单位披露其身有残疾的事实,而是作为一名普通人付出劳动,获得劳动报酬,这是现代社会应有的价值理念。
用人单位本身承担着吸纳就业的社会责任,对残疾劳动者应当有必要的包容而不是歧视,更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判决对维护残疾人劳动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起到了重要示范引领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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