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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系常州某科技公司法人,2018年10月20日,经刘某组织,公司部分员工及家属至某公园参加登山活动,并由公司支付相关费用。
在登山过程中刘某突发疾病经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15时5分左右死亡。
2018年11月20日,刘某之妻李某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刘某于2018年10月20日在登山过程中突发疾病经医疗机构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李某不服,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以工作名义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餐饮、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或者从事涉及领导、个人私利的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
本案中,公司员工的登山活动虽然是以公司的名义组织进行并由第三人支付费用,但活动安排在休息时间且职工可以自愿选择是否参加。
当天参加活动的为公司部分职工以及家属,公司对未参加的职工没有施加任何影响力予以强制,该活动属于一般意义上的旅游活动,不构成工作的延伸或组成部分。
刘某即使在旅游过程中发挥了一定的组织、管理作用,其死亡亦不应认定为与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职责存在关联,因此对于李某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人社局对于刘某2018年10月20日于公园登山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认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法院予以确认,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公司组织员工进行登山活动属于一般意义上的旅游活动,刘某在旅游活动中突发疾病死亡不应认定为与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职责存在关联,故其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亡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所谓视同工伤,即这类情形本不应属于工伤保险的保护范畴,但考虑到其可能与工作存在着一定的联系,从而在符合一定条件下视作工伤对待。
一般来讲,疾病应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范围。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将突发疾病纳入工伤保护的范畴,体现了立法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原则和目的。
在此类情形案件中,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单位安排员工外出团建旅游是否可以被认为是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即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如果被认定属于工作原因,则一般会进一步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予以扩张解释,从而认定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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