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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例:公司未缴社保,员工工伤待遇全部由公司赔偿

2021-07-14 次浏览

【案号】(2017)京0112民初25723号

常先生于2016年2月25日入职某公司处担任车间工人,月工资标准为3300元,2016年3月12日,常先生因工受伤。

2017年1月10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常先生所受伤害为工伤。

2017年3月2日,常先生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4月5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常先生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七级。

2017年4月25日,常先生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为由离职。

2017年4月28日,常先生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常先生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8 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 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8 400元、后续治疗费50 000元、2016年3月12日至9月1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9800元、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生活费15120元、护理费1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50元、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 300元。

仲裁委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7]第3157号裁决书,裁决:

1.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常先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270.08元;

2.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常先生2016年3月13日至9月1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9 686.21元;

3.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常先生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生活费9884.48元;

4.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常先生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2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300元;

5.驳回常先生的其他仲裁请求。

裁决作出后,常先生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第一项至四项,不服仲裁裁决结果第五项,向本院提起诉讼,公司亦不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公司主张常先生于2016年3月12日因个人原因离职,常先生对此不予认可,公司未能就其主张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企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的离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公司虽主张常先生于2016年3月12日因个人原因离职,但未能举证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常先生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常先生于2017年4月25日离职。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公司未为常先生缴纳工伤保险,其应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常先生各项工伤待遇。

经劳动能力鉴定,常先生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七级,常先生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公司应支付常先生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予以核算,故对于常先生要求公司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另,公司虽不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结果对其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常先生在公司处工作期间,公司未依法为常先生缴纳社会保险,故常先生以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离职,符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支付的法定情形,故对于常先生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常先生要求公司支付住院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公司支付常先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270.08元;

二、公司支付常先生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472元;

三、公司支付常先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472元;

四、公司支付常先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95元;

五、公司支付常先生2016年3月13日至9月1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9686.21元;

六、公司支付常先生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生活费9884.48元;

七、公司支付常先生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2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 300元;

八、驳回常先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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