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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例:公司管理层在外开设竞争公司

2021-07-13 次浏览

【案号】(2017)京0114民初397号

公司诉称:卢女士于2015年4月入职公司,岗位是大客户经理,负责安徽、四川、江苏等市消防救援设备的市场开发、销售工作。

公司向卢女士支付工资,并向卢女士提供借款。

卢女士入职后一年多来几无业绩,并多次找借口不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7月公司才发现卢女士在2013年11月已注册一个与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安徽英之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并在其参与的安徽省芜湖市公安消防支队的一个招投标项目中中标。

卢女士为安徽英之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占股85%的大股东,并担任监事。

但卢女士却向公司隐瞒这一重大事实,到公司处工作。

卢女士自入职之初就向公司汇报安徽省芜湖市公安消防支队拜访情况,但最后却以自己公司的名义去投标。

卢女士拿着公司的工资和借支款却为自己的公司干业务。

卢女士的种种欺诈行为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并在业界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仲裁委却支持了卢女士的仲裁申请,此结果于法于理均无依据。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1、判令公司不支付卢女士2016年6月工资5345元;

2、判令公司不支付卢女士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4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746.7元;

3、判令卢女士赔偿公司业务损失费18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卢女士承担。

卢女士 辩称:

一、卢女士在入职时就向公司董事长乔某告知了在其他公司担任股东的情况,并未刻意隐瞒。

因为卢女士根本没有能力和资金运营英之隽公司。事实上,卢女士并非英之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卢女士在公司处工作期间,英之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未进行过任何项目投标。卢女士于2016年6月底从公司处离职后,才与其他投资人合作以英之隽公司名义进行了投标。

由于卢女士只是公司一般业务人员,并非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也未与公司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故卢女士没有竞业禁止的义务。

从公司处离职后,卢女士当日可以进行业务投标。公司诉称卢女士从其处领取工资和差旅费用做自己公司的业务,与事实不符,也缺乏证据支撑。此外,公司关于卢女士利用职务便利,谋求自身利益的主张与本案的审理内容(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无关。

二、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其负有证明与卢女士已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举证义务。

本案中,公司已经自认与卢女士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其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卢女士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公司诉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因为卢女士多次找借口不签订劳动合同,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

卢女士无任何理由自损合法权利,且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卢女士拒不签订劳动合同。

三、在劳动仲裁程序中,卢女士主张因公司拒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忙不提供劳动条件(预支或报销差旅费)于2016年6月底从公司处离职。

公司主张卢女士于2016年7月从公司处离职,卢女士提交证据证明了2016年6月仍在为公司提供劳动,故公司应当支付卢女士2016年6月份的工资,且公司未能证明2016年6月份工资已支付,故其关于不支付卢女士2016年6月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公司主张的所谓180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纯属公司主观臆测。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卢女士于2015年4月3日入职公司,月工资7000元,工作岗位是大客户经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负责安徽省、江苏省、四川省及重庆市等地区的销售工作,双方也未签订保密合同条款和竞业禁止合同条款。

2015年5月28日公司支付 2015年4月份工资6294元;2015年7月1日,公司支付 2015年5月份工资5147.10元; 2015年8月1日,公司支付 2015年6月份工资1059.60元;2015年9月2日,公司支付 2015年7月份6994元;2015年9月30日,公司支付 2015年8月工资5994元;2015年10月28日,公司支付 2015年9月份工资6995元;2015年11月18日,公司支付 2015年10月份工资6706.64元;2015年12月26日,公司支付 2015年11月份工资6190.28元;2016年1月21日,公司支付 2015年12月份工资6995元;2016年3月3日,公司支付 2016年1月份工资6995元;2016年4月1日,公司支付 2016年2月份工资7017元;2016年4月27日,公司支付 2016年3月份工资4712.60元;2016年5月24日,公司支付 2016年4月份工资4712.60元;2016年6月25日,公司支付 2016年5月份工资4712.64元。 工作至2016年6月底。公司未支付 2016年6月份工资。

公司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7月间为卢女士缴纳了社会保险。

于2016年10月12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公司: 1、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工资差额18530.2元及25%经济补偿金4632.6元;

2、支付2o15年5月3日至2016年4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7000元;

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 500元;

4、补缴2015年4月至2016年期间社会保险。

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提出反申请,请求 所造成的业务损失180万元。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8日做出京昌劳人仲字[2016]第4163号、[2017]第227号裁决书,裁决:

1、公司支付 2016年6月工资5 345元;

2、公司支付 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4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746.70元;

3、驳回 补缴社会保险的仲裁申请;

4、驳回 的其他申请请求;

5、驳回公司的申请请求。裁决后,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12月6日诉至本院。 未就该裁决书提起诉讼。

另查,2013年11月12日,卢松保、 注册成立了安徽英之隽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待定代表人卢松保, 担任监事。安徽英之隽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曾于2014年9月11日与重庆市渝中区公安消防支队签订了金额128.8万元的合同;2014年12月25日,安徽英之隽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曾与安徽嘉隽安防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过53.25万元的购销合同; 2016年7月22日,安徽英之隽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成为安徽华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水域救援设备采购三家竞标单位的第一中标候选人。前述竞标活动均没有公司参与竞标活动。

上述事实,有员工入职登记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页面截图、市场开发费用表、借款明细表、中国采招网网页截图、工作证、光大银行对账单、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6]第4163号、[2017]第227号裁决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如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公司与 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公司要求不支付 2016年6月工资5345元一节,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工作至2016年6月底,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交 的出勤天数和应发工资数额,公司应按 的月平均工资支付 2016年6月份工资5345元,本院对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要求不支付 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4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746.7元一节,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表明是 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由于公司没有与 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应当支付 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院结合 银行账户信息确定公司应当支付 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9746.7元;故本院对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要求 赔偿业务损失费180万元一节, 到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竞业禁止的合同条款,公司无法约定 竞业禁止,公司也没有提供其有业务损失180万元的证据,故本院对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卢女士 2016年6月的工资5345元。

三、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卢女士 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4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746.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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