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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世梅于2008年2月28日进入江苏某企业从事焊工工作,2017年4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中约定月收入结构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30%+竞业限制补偿金30%+加班工资15%+保密津贴10%+通讯补助5%+伙食补助5%+其它津贴5%,但实际上每月并未发放竞业限制补偿及保密津贴,劳动合同中还约定《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竞业限制终止通知书》是合同的附件。
褚世梅在该企业工作至2019年5月31日。
后褚世梅经仲裁、诉讼,要求该企业在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前提下,按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规定的标准,支付其竞业限制开始至终止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法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及其补偿条款。
在其履行及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期内,劳动者实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法院应予支持。
褚世梅与某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明确褚世梅有竞业限制义务,合同附件也清楚约定了竞业限制义务开始及终止时间。
褚世梅在职期间及离职后依约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企业应当依法支付褚世梅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根据《劳动合同法》《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等规定,用人单位对处于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离职劳动者应当按月给予经济补偿,月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1/3。
该经济补偿标准略高于最高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有权根据该地方性法规规定的竞业限制补偿标准提出相应主张。
劳动法也未禁止在职期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设定竞业限制权利义务及用人单位为此给予经济补偿,按照合同一般原理,劳动者履行相关义务的,其补偿请求法院也可依约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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