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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海洲2005年4月入职某企业,在生产部任工人。
双方于2009年4月续签的劳动合同约定加班应事先征得部门上级主管批准,以基本月薪为加班费计算基数。
因相关原因企业对其进行调岗,于2019年7月22日,冯海洲向企业提出辞职申请,理由为企业给出不合理的降职降薪,以及长期拖欠工资。
冯海洲不服仲裁结果,向一审初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2019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查明、审理认为:
冯海洲安排下属章某某于2019年5月、6月加班时间做一些5S、开口订单等非产生工时的工作。企业发现上述情况后,于2019年7月10日约谈章某某,于2019年7月12日约谈冯海洲,冯海洲在谈话中承认于2019年5月11日中途离岗,但表示和老板请过假,出去买个东西,事后申请的加班,可能也没想起来,就按照刷卡申请;冯海洲认可安排章某某的工作,但认为这样的工作分配不仅仅是其一个人这么做。
2019年7月19日,企业向冯海洲发送警告信及处罚决定书。警告信内容为:冯海洲于2019年5月11日未经批准擅离工作岗位,违反企业冯海洲手册中第6.3节正式警告第2款的规定。
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为:转岗及岗位责任调整,先调离目前EF的主管岗位,并不再担任任何管理岗位,转岗后的薪酬为月基本工资4500元,月度综合津贴450元,年度目标奖金(100%的基数,税前)6000元,本决定自2019年9月1日起生效。
2019年7月22日,冯海洲向企业提出辞职申请,理由为企业给出不合理的降职降薪,以及长期拖欠工资。
企业对冯海洲辞职申请予以回复,确定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日为2019年7月22日,不认同辞职申请的理由。冯海洲于当日收到企业的上述回复信函。
一审法院2020年7月13日判决:
驳回冯海洲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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