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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洪泽2013年1月与某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从事粉煤灰工作,合同期限至某企业福州电厂承接业务结束时止。
2018年12月28日企业下发《岗位调动通知书》,孙洪泽不同意岗位变动,于2019年1月1日离开单位。2019年6月27日孙洪泽书面通知企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孙洪泽不服企业的处理结果,向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
2019年9月5日仲裁委裁决:
企业向孙洪泽支付2019年1月至6月工资合计人民币99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合计人民币35533元。
企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查明、审理认为:
企业未举证证明其调岗具备合理性,故此后孙洪泽以企业调岗不合理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企业应根据孙洪泽在其处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属于用人单位自身原因造成停工,以致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无法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必须支付停工津贴,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通知孙洪泽调岗,但未能协商一致,双方于2019年6月27日办理工作交接并解除劳动关系。
孙洪泽辩称因企业调岗不合理且停用其出入证才未至原岗位上班,符合上述规定,属非因本人原因停工,故企业应向孙洪泽支付自2019年1月至6月期间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合计9900元(1650元/月×6个月)。
法院判决:
企业向孙洪泽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533元,向孙洪泽支付2019年1-6月工资9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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