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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账户被无法发放工资,9名员工集体诉讼,获得的一审、二审支持。企业不服,向省级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公司申请再审称:
再审法院审理认为:
根据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本系列案争议焦点在于公司是否需要向9名员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9名员工以公司克扣以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公司亦确认其公司存在未及时支付工资的情形。
虽然公司主张其公司因账户被冻结导致无法发放工资,属于不可抗力,但由于公司主张的其公司账户被冻结导致无法发放工资,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公司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发放工资。
公司主张事后有通知9名员工领取工资,但其提交的领取工资的通知书落款日期是2015年3月23日,邮寄日期是2015年3月24日,而9名员工在2015年3月13日已申请劳动仲裁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公司事后邮寄通知书的行为不能改变9名员工被拖欠工资导致离职的事实。
公司未及时发放工资,9名员工以此为由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系行使法定的解除权,不属于应提前三十天通知用人单位的情形,一、二审法院认定公司应向9名员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公司申请再审提到的劳动合同法条文理解问题,因不属于申请再审的理由,故本院不予审查。
再审法院,2016年12月1日裁定:
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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