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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利2013年9月入职某企业,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张红利与企业双方约定企业于协议书签订当日前向张红利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因企业欠薪,2019年5月14日张红利向仲裁委提请仲裁。
仲裁委裁决:
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12月工资4701.78元、2019年1月份工资4701.78元、2月份工资4701.78元、3月份工资4701.78元、4月份工资2300元;
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
企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法院说明,企业已经预付了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的经济补偿金。
法院审理认为:
张红利于2013年9月10日入职,于2019年4月10日通过提请劳动仲裁以原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张红利、企业双方均无异议,故,对该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企业请求不支付被告2018年12月-2019年4月期间工资21107.12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企业观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企业主张其在未出现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事由的情况下,提前预付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而且支付标准也低于法定标准,相较而言,张红利所提出的原告预付的上述款项为奖金的抗辩较为合理,原告提出其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理据不足,法院亦不予支持企业观点。
一审法院判决:
驳回企业全部诉讼请求。
企业向张红利支付各类费用金额共计合计51107.12元,即与仲裁金额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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