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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肆奇2018年1月入职某企业,从事销售工作,2019年7月离开企业。
李肆奇离开企业18天后,即2019年7月31日,以企业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
仲裁委裁决:企业向李肆奇支付51700元的双倍工资差额(未签订劳动合同)
企业不服,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李肆奇于2018年1月2日入职后,企业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从2018年2月2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1700元(4700元/月×11个月)。故对李肆奇要求企业支付2018年2月2日至2019年1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17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企业辩称其因搬迁遗失了与李肆奇的劳动合同,理由不当,且提供的职工录用花名册、银行代发工资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参保缴费证明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与李肆奇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企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企业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
企业支付李肆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17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企业不服一审判决书,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中,企业主张其与李肆奇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因搬迁遗失了劳动合同,从企业提交的派出所于2019年12月3日制作的询问笔录来看,企业于2019年4月1日搬迁,企业在收到仲裁委通知书后才报警,该询问笔录内容系企业李肆奇朱某的陈述,不足以证明李肆奇从企业拿走了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
企业申请的证人朱某系企业李肆奇,与企业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企业提交的职工录用花名册、银行代发工资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参保记录等证据亦不能直接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应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李肆奇的工资标准,一审法院判决企业支付李肆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2020年12月28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企业向李肆奇支付51700元双倍工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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