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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力田是公交车驾驶员,工作发生两起交通事故,其中一起事故导致他人身体致残,公司按相应制度对姜力田予以15500元处罚,姜力田先后两次向公司申请,公司减免了4000元。两起事故被公交公司实际执行的扣罚工资为11500元。
公司制度由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中《责任事故损失赔偿及行政处理办法》规定“责任人应依照发生事故后所产生的直接费用及认定的事故责任进行经济处罚,其处罚标准为:全部责任事故按所产生的事故直接费用20%处罚。”“每起事故赔偿最高限额为20000元整,事故赔偿金每月从当事人当月实发工资中按20%标准扣发。”
姜力田于2017年8月16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
仲裁委裁决:企业返还姜力田10600元。
企业不服仲裁委的裁决,诉讼至一审初级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及安全学习记录无姜力田签字,不足以证明其已将《责任事故经济处罚行政处理办法》公示或告知姜力田,《责任事故损失赔偿及行政处理办法》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关键点1)
即使公司制定的《责任事故损失赔偿及行政处理办法》已向姜力田公示,交通事故给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当是指实际损失。(关键点2)
公司当庭确认2012年4月17日事故已经保险公司赔付,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4月4日事故是否经保险公司理赔,公司是否因案涉两起交通事故产生实际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数额均无法确定,现原告因案涉两起事故累计扣发被告工资11500元,无事实依据,
最终法院判决:公司向姜力田返还1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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