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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显强隶属于某公司,退伍后到该公司工作。2009年9月开始待岗。2017年5月公司在《中国劳动保障报》刊登公告。
并载明:周显强,公司于2017年5月5日给你安排工作,通过多种渠道联系你未果。请你自本通告刊登之日起15日内到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到。
逾期未报到,视为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公司将按照《劳动合同法》和公司规定自动与你解除劳动合同。
2017年5月31日,公司作出《关于解除与某同志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以周显强未按通告要求进行报到,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周显强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
周显强2018年1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
仲裁委裁决:驳回周显强的全部请求。
周显强不服仲裁委的裁决,诉讼至一审初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公司在未与周显强取得联系的情况下,直接做登报通知,并将周显强未按期报到的行为认定为拒不执行组织工作安排,进而解除劳动合同,欠缺合法性、合理性,应认定为公司违法解除。
一审法院判决:
企业向周显强支付2017年4月、5月的生活费900元;
企业向周显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6550元;
企业向周显强支付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49400.37元;
驳回周显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周显强不服一审判决,诉讼至二审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工资、年休假工资及加班费的问题,其未说明其主张的金额的计算依据,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论述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违法解除正确,确定的赔偿金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费用,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医疗费损失49400.37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金额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周显强上诉,维持原判。
周显强不服二审判决,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审理认为: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原审法院认定公司采取登报方式解除与周显强的劳动合同关系欠缺合法性、合理性,系违法解除,是正确的。
原审法院根据周显强在劳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存在长期待岗的情况,以天津市该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赔偿金数额是准确的,并无不妥。
周显强对其主张的工资差额、加班费等未能明确陈述,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审法院未支持周显强的主张,论述清楚,理据充分,并无不当。
周显强所主张的超出判决给付的医疗费部分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再审法院判决:驳回周显强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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