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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27年员工被单方解除,获赔四十余万

2021-12-08 次浏览

张秀尔1992年5月到某公司,后原公司被新公司兼并。

2019年1月母公司下发《处理通报》,责令子公司对张秀尔予以辞退并解除劳动关系。

子公司将《处理通报》送达张秀尔,张秀尔拒绝签字,拒绝缴纳罚款。

2019年2月,张秀尔向仲裁委提请仲裁。

仲裁委认为,2019年1月被企业依据该决定通知(即上文的《处罚通报》)张秀尔解除劳动合同,也未事先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处理程序不合法。故本委认为企业与张秀尔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

仲裁委裁决:

公司支付张秀尔1992年5月至2019年3月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8万元。

企业不服仲裁委的裁决,诉讼至一审初级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

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公司停发张秀尔工资及告知《处理通报》的行为,已经证明公司提出与张秀尔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1月21日,张秀尔因此离开公司,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本院认定2019年1月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公司诉称双方劳动合同并未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支付赔偿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2019年1月21日,公司提出与张秀尔解除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公司与张秀尔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

公司应当以张秀尔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8279.44元为标准,向张秀尔支付1992年5月1日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的赔偿金447089.76元(8279.44元/月×27年×2倍)(比仲裁委的金额要高约1万元)。因张秀尔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故公司应支付张秀尔赔偿金438787元(即仲裁委裁决的金额)。

法院判决:

2019年1月21日公司与张秀尔解除劳动合同,公司给张秀尔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支付张秀尔赔偿金4387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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