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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思达生前是某企业的员工,2015年7月21日12时30分许,李思达在企业饭堂吃完饭后突然晕倒在饭堂,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
其近亲属于2015年7月24日就李思达死亡的事件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思达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李思达亲属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思达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死者李思达于2015年7月21日12时30分左右,在企业食堂吃完饭后突然晕倒,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
关于李思达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应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的问题,因企业规定中午12时为员工的午餐时间,李思达突然晕倒明显发生在中午用餐时段,尽管其没有打卡下班,仍不应认定为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同时,李思达虽然是在企业用午餐,但因用餐行为不属于工作内容,其用餐时已明显离开工作岗位,因此该用餐地点亦不应认定为“工作岗位”。
李思达中午用餐期间突然晕倒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认为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据此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主张,李思达突然晕倒的时间和地点应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应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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