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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红与平台既有劳动合同又有经纪合同, 是劳动纠纷吗?

2021-11-30 次浏览

某企业与王某签订《网络红人经纪合同》一份,约定王某委托企业独家代理王某微博及抖音账号广告、商业、电商业务,相应分成以代理业务实际到账的服务收入金额为基础,完成收益结算款的支付。

此外,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企业代理业务的内容等方面进行了约定。

运行一年后,王某获得了知名度,平台也颇有获利,在这种情况下,双方签订了《网络红人经纪协议》一份,协议附件一载明企业与王某在《网络红人经纪协议》项下的收益分成。

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王某在苏州工业园区从事红人工作,合同期限一年,试用期两个月;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方式,基本工资为每月3000元,绩效工资考核发放办法按甲方依法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王某向企业工作人员以微信聊天的方式表明因其个人原因无法录制视频,欲解除涉案合同。

企业工作人员表示,按照合同约定赔付损失后,可以解除合同。双方在微信中未能就此达成一致。企业因《网络红人经纪协议》解除及王某承担违约金事宜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合同书》系企业作为用工单位与作为劳动者的王某签订的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

《网络红人经纪协议》系企业与王某签订的关于发展王某自媒体演艺事业的多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综合性合同,其中包含了委托、行纪、居间、著作权等多种法律关系。

两份合同相互联系又相对独立。

上述《网络红人经纪协议》明确约定王某擅自单方解除合同的,视为违约,企业有权解除合同。在经纪协议履行过程中,王某因自身原因,单方解除合同,王某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

企业依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至于王某应支付的违约金金额,经纪协议中约定,王某擅自单方解除合同的,企业有权要求王某支付全网账号所有粉丝数量乘以5元或1000万元,以较高者为准的违约金。

于是,企业据此主张王某支付违约金50万元。

“违约金的性质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失的预设,当事人认为违约金过高的,可以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法官表示,企业作为经纪公司为王某的发展投入经纪成本和时间成本,且王某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该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导致企业无法获得相应的履行利益,即企业确因王某的违约行为遭受损失,所以王某应当承担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的责任。

于是,法院最终综合合同的履行期限、履行情况、企业投入的成本、王某的违约情节,酌定调减违约金,王某应支付企业违约金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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