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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钧是某贸易公司员工,在公司旗下某店铺任副店长一职。
张钧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及张钧的实际工作能力和表现,协商或依法合理调整张钧的工作岗位,并根据岗位变动情况调整其工资;绩效考核不合格的,系不能胜任工作,公司应为张钧提供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
2016年6月某日,公司对张钧的工作表现进行考核后,张钧的考核成绩为46分,不合格,张钧对本次的考核成绩进行了认可签字。
之后,公司以张钧的工作表现不符合任职要求,无法胜任原店铺副店长的相关工作,对其进行调店安排,且薪酬、工作内容、工作职责均无变化。
因为新的工作地点较远,会对生活造成较大的不便。并且新店的业绩不如原来的店铺,公司实行的是门店独立核算,调岗到新店后会导致实际收入减少。
于是张钧没有到新的工作地点上班。
由于张钧没有到新店铺报到,公司根据员工手册中关于考勤的规定,以旷工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张钧认为,根据劳动合同约定,调岗需要经过双方协商同意。
在本人不同意调岗,公司也没有另行安排的情况下,未到新的工作地点上班并不属于旷工,公司辞退属违法解除。
于是状告公司违法解除,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经过仲裁,一审,二审,皆认为张钧对于公司的调岗行为,采取拒不到岗的方式予以回应,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又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
公司依照制度解除劳动合同证据充足,无需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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