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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白力于2014年2月到某企业工作,2014年11月11日离开公司,月工资为2万元,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双方当事人因工资待遇等问题产生争议,李白力申请劳动仲裁,裁决结果为:公司支付李白力经济补偿金9709.05元,驳回李白力的其它仲裁请求”。
李白力诉至一审法院,诉讼请求:
1.企业补发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11月11日的工资146800元。
2.支付自2014年3月份至2014年11月11日的双倍工资1568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0000元等。
李白力为主张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提交了关于待遇的确定文件,内容载明“李白力于2014年2月15日入职公司,任昌奥国际经理,月薪税后贰万元并缴纳五险,无试用期,任何时间双方可在15天前提出辞退及离职。”
企业质证后称该文件完全符合劳动合同的主体形式。李白力无权要求二倍工资。”
企业与李白力均提交承诺书、收到条各一份,收到条内容载明“今收到在企业工作期间三个月的工资及补助等共计贰万元整,收到人为李白力。时间为2014年11月11号”。
承诺书内容载明“本人在企业项目工作的3个月的工资及补助现已一次性结清,从即日起,本人与企业无任何经济纠纷。
承诺人签名为李白力,经办人签名为宋武军,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企业主张李白力是自愿辞职,且工资已经结清,所以书写了承诺书。
李白力称“当时不是我真实意思的表示,如果不签就不给我2万元的工资,被逼所签的,承诺书内容不实。”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白力诉请的工资和二倍工资是否应当支持。
李白力虽然在离职时与企业签署了承诺书两份,但承诺书对于工作时间、工资标准、是否欠付工资等事项的表述与客观事实均不相符,其内容并非在陈述客观事实。
因此,在李白力对承诺书持有异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两份承诺书是李白力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两份承诺书不予采信。
企业应向李白力支付的工资总额应为2万元×9个月=18万元,现有证据表明企业仅向李白力支付了3万元工资,故企业应向李白力支付尚欠付的工资差额。
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
因此,企业应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向李白力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共计8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
综上,法院判决企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白力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11月11日的工资差额1468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6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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