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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月,张栩冬与某企业签署三年期劳动合同,2014年1月,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任事业部人力资源经理,月薪17,000元,工作地点北京。
2016年7月,张栩冬任战略规划部高级经理,月薪调整为35,000元;2017年4月起,张栩冬月薪调整为38,500元。
2017年12月29日,企业向张栩冬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公司不再设立战略部门,你的战略部高级经理岗位因此被取消;在保留你原待遇情况下,公司先后为你安排北京、上海人力资源高级经理,经多次沟通,你都未接受。双方无法就劳动合同的变更达成一致,公司决定自2017年12月30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依法向你支付补偿金、代通金176,284元,8天未休年假工资14,161元……。张栩冬对此予以签收,并注明“不同意解除”。
企业员工手册中“年度奖金”章节规定:奖金根据公司政策,按公司业绩、员工表现计发,前提是该员工在当年度10月1日前入职,若员工在奖金发放月或之前离职,则不能享有。张栩冬于2017年3月获得2016年度年终奖。
张栩冬申请仲裁,要求企业支付:2017年年终奖138,600元。该请求未予支持。
张栩冬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在2017年度,张栩冬为企业工作至12月29日被解除,此后两日系双休日,表明张栩冬在2017年度已在企业工作满一年;在企业未举证2017年度张栩冬的工作业绩、表现等方面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下,足以认定张栩冬在该年度为企业付出了一整年的劳动且正常履行了职责,为企业做出了应有的贡献。
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企业主张张栩冬在年终奖发放月之前已离职而不能享有该笔奖金,该主张缺乏合理性,张栩冬理应获得其辛苦工作一年的劳动成果,故其诉求企业支付2017年度年终奖,应予支持。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张栩冬的月薪为税前38,500元,年终奖为其年薪的30%,故企业应当支付张栩冬年终奖税前138,600元。
综上,判决如下:企业支付张栩冬2017年度年终奖税前人民币138,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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