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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婷于2019年1月进入某物业企业从事保洁工作。
2019年2月16日早上5时左右,李玉婷走向企业管理的小区保安亭处,准备打卡上班时,被小区内冲出的大型犬咬伤,经诊断为左足狗咬伤。
2019年4月,李玉婷的丈夫以企业为被申请人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2019年6月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玉婷于2019年2月16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二)项之规定,由企业承担工伤主体责任。
企业不服,遂提起诉讼。
企业认为:李玉婷被狗咬伤时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内受伤,也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合理从事预备性工作时间的范围。
李玉婷未尽到自我防护义务,且在狗路过时用脚踢狗,狗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玉婷要求狗主人赔偿时要价过高,狗主人停止赔付,因此李玉婷被狗咬伤不应认定工伤。
法院认为:李玉婷系前往企业设置在保安房内的打卡机准备打卡上班时,被小区内冲出的大型犬咬伤,具有事实依据。
本案中,李玉婷受伤的时间为凌晨五点左右,与企业申请出庭作证的保安人员证明该小区内保洁员打卡工作时间分别在凌晨三点、四点、五点、六点都有人打卡上班相吻合。
李玉婷受伤地点虽然不在其实际工作的楼号,但已经处于小区物业管理范围内,特别是李玉婷受伤地点就在保安房外,仅有数米。
企业提出李玉婷系擅自提前上班、没有进入小区受伤依据不足,故人社局认定李玉婷系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伤害,并作出本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法有据,李玉婷的被狗咬伤应当认定为属于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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