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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3月,郑丽斯入职某企业,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8年3月26日,月工资标准为2700元。
2016年1月,郑丽斯患病,医院建议全休3个月。
郑丽斯向企业请病假休养,时间为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企业每月向郑丽斯支付病假工资(含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纳部分),企业所在地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620元。
郑丽斯以企业无故降职、降薪、拖欠工资、拒付加班费为由向企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2016年5月4日,郑丽斯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单位补足病假期间的工资并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企业没有及时足额发放郑丽斯2016年2月至4月的病假工资,郑丽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第2项关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向企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补发病假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4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该规定第10条明确,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根据上述规定,病假工资属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应属于劳动报酬。
关于如何认定病假工资是否足额发放的问题,根据《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得低于工资标准的80%”的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支付的病假工资不应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即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本案中,当地2016年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620元,而企业每月向郑丽斯支付医疗期内病假工资519元,显然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事实上已经构成拖欠郑丽斯工资。
关于郑丽斯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
企业存在欠付郑丽斯病假期间工资的事实,郑丽斯以此为由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企业应依法向郑丽斯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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