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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思廉在某企业担任采购经理,每月工资12000元以上,2010年入职以来企业均是按企业所在地最低社会保险基数缴纳社会保险。
由于该基数与本人工资不符,李思廉就此多次与集团人事部门交涉,人事部门以集团员工都是按该标准缴纳为由进行搪塞。
后因工作等问题李思廉与企业发生了争执,今年年初与企业解除了劳动合同。
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发现该企业几年来一直未按其实际工资收入12000元来缴纳社会保险费,仅仅按照当地社会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来缴纳社保和公积金。
李思廉有权以企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在主张经济补偿的同时要求企业按其实际工资总额依法补缴用工期间的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情形主要分为两种情形:
1、用人单位在用工期间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情形
该情形主要分为三种情况:
(1)用人单位在用工期间一直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2)用人单位在用工期间前期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但后期已缴纳社会保险;
(3)用人单位在用工期间前期已缴纳社会保险,但后期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2、用人单位在用工期间未按员工实际工资总额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情形
该情形主要同样分为三种情况:
(1)用人单位在用工期间一直未按其实际工资总额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2)用人单位在用工期间前期未按其实际工资总额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但后期已按其实际工资总额缴纳社会保险;
(3)用人单位在用工期间前期已按其实际工资总额缴纳社会保险,但后期未按其实际工资总额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严格意义上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以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按上述情形主要是指第一种情形第(1)、(3)情况、第二种情形第(1)、(3)情况。
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主要指在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终止事实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而导致劳动者者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并获得经济补偿的情形。
对用人单位前期违法未缴纳社会保险行为(主要指第一种情形第(2)情况、第二种情形第(2)情况),员工虽不能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
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职工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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