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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一连2006年1月进入江苏某单位工作,2015年7月开始单位经营状况不好,开始通知员工停工待产,7月份按照之前周一连的正常工资20000元发放工资,8月-12月每月发当地最低工资的80%。
12月底通知周一连解除合同,但双方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未能达成一致。
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是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时的月平均工资还是解除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
因为自2015年7月1日后单位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周一连也未能正常领取工资。
8-12月周一连领取的其实并非工资,而是生活费。本案中应当以2015年7月1日前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时的月平均工资来计算周一连的经济补偿金更为合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应当按照周一连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
但在本案中单位自2015年7月1日通知放假,并自8月份开始按照当地最低工资的80%发放工资,因此如果按照上述实施条例中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按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显然是不合理的。
而按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11条规定: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劳动合同法》针对在该法实施前签订的劳动合同,在该法实施后解除的情形,就其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特别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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