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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力场到成都某公司应聘,公司提出先试用一个月,再考虑签合同。
然而不到一个月,公司认为张力场不符合录用条件,决定终止试用,不考虑录用。
张力场提出要求公司支付双倍工资,而公司称张力场不符合聘用条件,且还在试用期内,拒绝支付双倍工资。到底谁说的对?
试用也是有报酬的劳动,试用期的劳动也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试用期内的劳动者也要受用人单位管理并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所以试用属于用工。
同时,《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劳动者从试用之日起就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这条规定有两层含义:
一、建立劳动关系至少应在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二、不论是否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均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试用期内是否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关键在于确定试用是否属于用工。
本案中公司不需要支付给张力场双倍工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工资”,此条文可作如下理解:
第一,时间上,必须是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而未满一年。换言之,如果时间不满一个月,则员工无权要求公司支付双倍工资。
第二,劳动者要求订立书面合同而用人单位拒绝。本案中张力场的情形并不符合,因此公司无需支付双倍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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