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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宝胜于2013年6月上旬入职某企业,从事操作工工作,工作地点在车间内。企业未为王宝胜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工作时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约定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月标准为1630元。
2015年12月19日,王宝胜向企业寄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其自2013年6月入职以来,企业不为员工缴纳社保、不依法支付高温费、不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在2015年11月无正当理由要求其停止工作,故通知企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企业于2015年12月20日收到该通知书,王宝胜自2015年12月26日起不再上班。2015年12月21日,王宝胜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企业支付2015年11月、12月工资8900元、经济补偿金11125元、高温费2400元。因超过规定期限未审理终结,仲裁委于2016年2月22日出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仲裁活动。
王宝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2015年11月及12月王宝胜未正常出勤,故应当以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又因企业未能提供王宝胜2014年度的工资表且双方又认可系按王宝胜的工资数额作为缴费基数补缴了王宝胜的社会保险费,故本院根据王宝胜2014年度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47556元计算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3963元,经计算,王宝胜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为4135.5元,企业应支付王宝胜的经济补偿金为12406.5元(4135.5元/月×3月),对王宝胜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王宝胜以企业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企业确未依法为王宝胜缴纳社会保险费,企业明确表示王宝胜未向单位表达过自愿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意思表示,企业主张王宝胜每月领取社保补贴并在工资表上签字视为其认可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企业应当依法向王宝胜支付经济补偿金。
王宝胜虽否认收到了社保补贴,但在2015年1月至9月的工资一览表中其均有签名,且认可在签名时表格上已经写有社保金额,王宝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在工资一览表上的签名行为负责,故在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时应当将社保补贴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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