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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飞明于2007年10月进某机械制造企业公司处工作。
2010年4月13日,周飞明在该公司车间在用行车吊运动臂油缸时被砸伤,经住院清创缝合加内固定手术。
2010年5月认定为工伤,2012年8月评定为八级伤残。
该公司因中断为周飞明缴纳社保费用,致使周飞明未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013年6月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机械制造企业解除与周飞明劳动关系,一次性支付周飞明伤残补助金等118570元。
机械制造企业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机械制造企业一次性支付周飞明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合计118570元。
用人单位为其职工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违反该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江苏省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如用人单位出现中断缴费情形,应当按照规定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后,职工继续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才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上述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本案中,机械制造企业虽曾为周飞明办理了工伤保险,但是因自身的原因出现中断缴费情形且至今未能向社保部门补足,殆于履行法定义务,致使周飞明未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承担因此给周飞明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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