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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默柔由某单位招录,于1996年7月安排在单位车站食品厂具体从事火车站内的商业零售工作。
张默柔在工作期间,车站食品厂对其进行考勤和发放工资,张默柔的工资由车站食品厂发放至2006年11月。
2006年12月14日,单位与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约定,派遣公司向单位派遣符合其要求的劳务人员从事劳务工作,期限自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止。
在协议履行期间,张默柔在车站食品厂工作,岗位未变,其工资由派遣公司通过银行发放。
2007年11月至2010年3月期间,B派遣公司与单位三次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B派遣公司按照单位要求派遣劳务人员到单位工作,单位安排劳务人员的具体工作,并向B派遣公司支付劳务费用。
B派遣公司提供的劳务派遣人员清单证明,2007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B派遣公司将张默柔派遣至单位工作。
B派遣公司与张默柔签订的《外派员工合同书》中载明,张默柔由B派遣公司派往火车站内从事商业零售等工作。
2008年1月起,张默柔的工资由B派遣公司支付。
2011年1月7日,单位将张默柔退回B派遣公司,B派遣公司称因无法联系到张默柔本人,遂将与张默柔解除劳动关系及相关手续的通知张贴在单位。后张默柔未继续上班,并以单位、车站食品厂、B派遣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为其补缴1996年7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张默柔要求补缴社保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依法不予处理。
张默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下列涉及社会保险的争议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
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劳动者要求办理的;
2,已经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是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劳动者要求缴纳的;
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社会保险金的缴费基数、缴费年限发生争议。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社会保险手续办理、保险费缴纳问题产生争议,人民法院不应立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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