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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流(台湾地区居民)与企业签订了《聘任合同书》,约定企业聘请肖流担任艺术顾问,企业为肖流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2013年2月肖流的《就业证》到期后,双方因未续办《就业证》及是否继续履行聘任合同产生纠纷,肖流申请仲裁,要求企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工资。
仲裁委以肖流未能提交有效的《就业证》为由不予受理,肖流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肖流与企业在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2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企业向肖流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58334元。
企业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正确,但肖流的月工资额超出2012年度广州市职工平均工资5313元的三倍,应当按照三倍计算,故改判企业向肖流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5939元。
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与内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均须取得《就业证》,否则,将得不到劳动法的保护。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
1、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许可制度;
2、用人单位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的,应当为其申请办理《就业证》;
3、香港、澳门人员在内地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应当由本人申请办理就业证;
4、经许可并取得就业证的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受法律保护。
肖流是台湾地区居民,其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企业需为肖流办理《就业证》。由于肖流在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2月13日期间持有《就业证》,此期间肖流在企业处任职,故肖流与企业在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2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虽《聘用合同书》期限至2013年10月21日,但肖流的《就业证》于2013年2月14日过期失效,此后企业没有为其续办,故此后双方应按劳务关系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办理就业证是用人单位的义务。
本案中,肖流旧《就业证》到期时,企业应履行用人单位义务催促肖流及时提交资料并为肖流续办《就业证》。
现没有证据显示企业已履行此义务,故法院认定企业未履行义务的行为导致《聘用合同书》终止,属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向肖流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二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对赔偿金的数额进行了改判,适用法规正确;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则违背了上述规定,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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