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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例:未签合同、未缴社保,员工要求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

2021-07-12 次浏览

【案号】(2017)京0114民初12421号

杨某于2016年10月10日到公司处工作,岗位为总经理助理同时负责财务、库管工作,其岗位职责为协助经理日常运营工作,代为招聘员工,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负责员工工资发放,产品的入库、出库记账及收取客户合同款。

工资以现金发放,基本工资两千元,年底发放年终奖。公司同意按20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杨某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工资,并且已经支付完毕,不同意按照8500元的标准支付杨某工资,仲裁裁决杨某工资8500元没有事实依据。

杨某本人的岗位职责包括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员工社保事宜,单位在2016年10月20日和杨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由其保管,其利用职务之便,将本人的劳动合同拿走,再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主张双倍工资具有恶意,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公司没有支付杨某双倍工资的义务。

综上,杨某的月工资2000元,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杨某恶意导致公司留存的劳动合同缺失,公司不同意支付杨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1、公司不支付杨某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的工资5471.26元;

2、公司不支付杨某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5 626.44元;

3、公证费1000元由杨某承担。

4、诉讼费由杨某承担。

杨某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的劳动关系在仲裁已经确认,事实清楚。关于杨某的工资标准公司没有尽到举证责任。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公司应当支付给杨某,公司与杨某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公司就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杨某不同意支付公司公证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自2016年10月10日入职于被告处,从事协助总经理工作,担任总经理助理职务。

双方约定,原告月工资8500元,每月中旬发上个自然月工资。在职期间,被告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拖欠2017年4月1日至5月15日期间工资12798.8元,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因上述违法行为,原告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但是,至今被告拒绝依法支付任何赔偿。在双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收到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京昌劳人仲字[2017]第1728号裁决,原告不服上述裁决书中未支持经济补偿金的裁决,依法起诉。

为此,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5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工52954元;2、被告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工资5471.26元;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5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公司辩称:

一、杨某在公司担任总经理助理,系公司管理人员,其全面负责公司员工劳动合同草拟、签订劳动合同工作、负责公司员工社保办理,系公司单位人事工作主管人员,同本人签订劳动合同系其本职工作之一,杨某没有同自己签订劳动合同或签订后故意隐匿,均系其借职务之便行之,具有过错,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没有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义务。

二、杨某自行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手机转账支付4月1日至4月20日的部分工资,杨某诉请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本案系杨某自行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没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义务。综上,杨某系公司的总经理助理,负责公司单位劳动合同的签订、保管及员工社保工作的办理,其工作职责之一即为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杨某故意不签劳动合同或签订后隐匿劳动合同的行为具有恶意,公司没有过错,没有支付其双倍工资的义务。公司已支付其部分工资。

杨某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对单位造成重大损失,公司没有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故请求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杨某于2016年10月10日到公司工作,杨某的工作岗位是总经理助理,负责财务、库房、起草考勤制度、起草签订劳动合同等工作,月工资为8500元。

杨某的工资由两部分组成,其中2000元现金由公司直接发放,另外部分通过银行打卡发放。2016年10月11日,杨某通过邮箱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艳青发送了考勤制度和劳动合同模板。

2016年11月18日,公司通过银行向杨某汇款2452元;2016年11月19日,公司支付杨某2016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部分工资现金2000元。

2016年12月15日,公司支付杨某2016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部分工资现金2000元; 2016年12月18日,公司通过银行向杨某汇款5250元。

2017年1月17日,公司支付杨某2016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部分工资现金2000元; 2017年1月18日,公司通过银行向杨某汇款6500元。

2017年2月15日,公司支付杨某2017年1月1日至1月31日部分工资现金2000元;2017年2月19日,公司通过银行向杨某汇款5403元。

2017年3月18日,公司支付杨某2017年2月1日至2月28日部分工资现金2000元;同日,公司通过银行向杨某汇款5589元。

2017年4月18日,公司通过银行向杨某汇款6500元。

杨某工作至2017年4月20日。2017年4月21日早上上班前,杨某到公司办公室从保险柜取走部分文件,使用公章对部分文件加盖公司印章,杨某还通过公司支付宝账户向杨某自己账户转账支付2017年3月份部分工资2000元,杨某没有与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就离开公司,后一直未再为公司提供劳动。

2017年4月24日,杨某提起仲裁申请。2017年5月16日,杨某向申通快递北京第三分公司交寄了《律师函》,收件人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艳青。

该《律师函》载明:公司:北京博善律师事务所接受杨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全权处理其与您因劳动争议纠纷引起的全部法律事务,现依法向您发送本律师函。

我们了解到以下事实:我方当事人杨某于2016年10月10日入职贵司,担任总经理助理,月工资为8500元,我方当事人在职期间,贵司均未与我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且存在拖欠我方当事人工资、未为我方当事人缴纳社会保险等违法行为。

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因贵司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现我方当事人向贵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5月16日解除。

2017年6月30日,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京昌劳人仲字[2017]第1728号裁决书,裁决:

一、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工资5471.26元;

二、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5 626.44元;

三、驳回杨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裁决后,公司、杨某均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先后诉至本院。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公司没有提供出已经和杨某签订过劳动合同的证据或杨某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微信聊天记录、劳动合同书、支出凭单、支付宝转账截图、监控录像、个人收入证明、银行变更服务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律师函、申通快递单、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7]第1728号裁决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如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关于公司要求不支付杨某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的工资5471.26元一节,本案中杨某的月工资标准到底是2000元还是8500元呢?虽然公司主张杨某月工资2000元,但是其公司提供的每月工资支出凭单上载明的该月的部分工资,结合杨某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所载明的转账记录和杨某所担任职务,本院确认杨某的月工资标准为8500元。公司主张杨某月工资2000元明显依据不足,故本院对于公司主张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公司没有提供出杨某的考勤表,故本院依照正常出勤计算杨某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的工资为5471.26元。公司主张不支付杨某该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要求不支付杨某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5 626.44元一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虽然公司提供出了公证书的邮箱载明杨某发送考勤制度和劳动合同模板的证据,但公司没有提供出已经和杨某签订过劳动合同的证据或杨某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故此公司仍然应当向杨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3325.33元。

关于公司要求杨某承担公证费1000元一节,公司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对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杨某要求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5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工52954元一节,公司没有提供出已经和杨某签订过劳动合同的证据或杨某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公司在答辩过程中表示杨某在公司担任总经理助理,系公司管理人员,其全面负责公司员工劳动合同草拟、签订劳动合同工作、负责公司员工社保办理,系公司单位人事工作主管人员,同本人签订劳动合同系其本职工作之一,杨某没有同自己签订劳动合同或签订后故意隐匿,均系其借职务之便行之,具有过错,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从公司的该答辩也可以看出,公司不能明确已经与杨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公司应当支付杨某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3325.33元。

由于2017年4月21日早上公司上班前,杨某已经将自己的物品从公司自行取走,后未再向公司提供劳动,故杨某主张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对于杨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杨某要求公司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工资5471.26元一节,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公司没有证据证明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杨某没有提供劳动,或已经支付杨某劳动报酬,故本院对于杨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杨某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500元一节,杨某在自行离开公司时并没有明确向公司表示其没有为其依法缴纳社会或未足额支付工资,杨某仅在仲裁已经开始后才以律师函的形式向公司作出表示从而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明显缺乏依据,故本院对于杨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杨某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的工资5471.26元。

三、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杨某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3325.33元。

四、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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