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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平台经济迅速发展,创造了大量就业机会,依托互联网平台就业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数量大幅增加。
个人在新就业形态用工中需结合实际情况,厘清用工性质,并非企业支付报酬、个人为其提供劳动,即一概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新就业形态领域企业在日常用工管理中,应根据《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对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对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但企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的,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协议,合理确定企业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对个人依托平台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从事自由职业的,则按照民事法律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避免因用工性质模糊引发争议。
张某于2020年3月22日到某网络科技公司担任网络主播,在该公司所供场地负责播报介绍公司指定的合作方产品。
双方口头约定,张某每场播报的报酬400元,每场销售额超过15000元部分的3%计为提成,按周结算报酬;张某不需要坐班及参加公司会议,可根据自己时间安排选择播报时间,播报场次不足时其可另行找其他工作。
后因某网络科技公司取消主播业务,双方发生争议。
【仲裁请求】
1.要求确认2020年3月22日至6月18日期间与某网络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要求支付2020年4月22日至6月18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万元。
【处理结果】裁决驳回张某的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当前,“互联网+”催生了许多新兴产业,网络直播是近年来迅速发展的行业之一。主播作为核心人物与用人单位之间是何种关系,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和具体的用工形式,并按照认定劳动关系相关标准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在工作内容和时间方面,双方通过平等协商,张某可以自主选择播报场次和时间,其余时间其可自行安排或者找另一份工作,不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在日常管理方面,张某无需日常坐班,不参加公司的会议,某网络科技公司除双方约定的播报内容外,对张某不进行日常管理;
在收入报酬方面,张某的收入完全决定于其直播场次,如果其停止播报,某科技公司不支付任何报酬,如果其直播销售额超出一定金额,可获得固定比例提成,双方具有合作共赢的目的,而非简单为公司利益付出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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