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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用人单位为了降低社会保险、税收等成本支出,与人力资源服务公司或平台相关企业合作,诱导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注册为个体工商户,不正当地“去劳动关系化”,规避用工主体责任。
国家虽然支持多渠道灵活就业,鼓励个体经营,但用人单位不得“巧用”国家政策“移花接木”冲击固定用工,否则只会给自身带来更大的用工隐患。
2019年3月20日,孔某到某公司在某个社区设立的站点担任全职骑手,从事送餐服务。
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站点站长每天给骑手排班,排到班次的骑手当天必须上线,不上线则按规定扣款,骑手通过某公司管理的APP自动派单进行送餐等。
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骑手支付工资、代缴个人所得税,并为骑手缴纳商业意外伤害险。
2020年8月,该公司与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协议》,要求骑手在后者的协助下通过网络注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者和骑手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签订《项目转包协议》,约定双方是民事承包关系,后者向骑手给付的是承包费而非工资。
此后,该公司将骑手的工资转账给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后者通过支付宝向骑手支付。同时,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从该公司收取管理费。
2020年10月30日,孔某在送餐途中不慎摔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孔某受伤后未为该公司提供劳动。因申请工伤认定需要,孔某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
【仲裁请求】要求确认2019年3月20日至仲裁立案之日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裁决支持了孔某的仲裁请求。
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
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从人格上、组织上、经济上综合认定孔某对某公司是否具有从属性。
孔某入职后按照某公司的站长排班安排,并根据某公司管理的APP自动派单进行送餐,在人格上具有从属性;孔某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需站长安排,不上线须依据某商贸公司的制度进行扣款,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具有组织上的从属性;
某公司根据孔某的工作业绩按月向其发放报酬,且为孔某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故在经济上具有从属性。
2020年8月后,孔某虽与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项目转包协议》,但签订该协议系在某公司安排、要求下签订,工资虽由某网络科技公司通过支付宝支付,但工资来源仍为某公司;除签订协议、工资给付主体有变化外,管理方式、管理人员、工作内容等均没有变化。
综上,应认定孔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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