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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文婧是某企业员工,2019年5月,黄文婧看到企业还没发放2019年3月份的工资,便于5月9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企业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企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2403元。
企业赶紧在2019年5月9日发放了黄文婧2019年3月份的工资。
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13日裁决企业支付黄文婧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412.30元。
企业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
一审判决:3月份工资至5月才发放,符合劳动合同法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认可黄文婧工作期间存在压1个月发放工资的情况,本案中2019年3月份工资至2019年5月才进行发放,该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关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企业应向黄文婧支付经济补偿金46,412.30元。
企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企业认为企业在实际管理中采取的上月工资下月发放且每月发放一次,既保证“足额”又保证“及时”的一种务实的做法,这种工资发放方式被全体职工广泛认可并且由来已久,与“压”着劳动者工资故意拖欠不发的恶意行为,二者具有本质区别,并且3月遇到特殊情况,5月发工资不能视为故意拖欠。
二审判决:5月才发3月份工资,属于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行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二审法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本案中,黄文婧于2009年7月到企业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工作中,企业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时间于2019年5月9日发放黄文婧2019年3月份的工资,属于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行为,已经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企业未及时足额发放黄文婧劳动报酬,符合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企业支付黄文婧经济补偿金46,412.30元,于法有据。企业认为其向黄文婧发放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黄文婧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企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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