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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6月29日,某单位因股权转让的需要,与赵东来签署《关于与某单位终止现劳动合同并改签新劳动合同确认书》。
该确认书的主要内容为:本人自愿接受公司买断本人至2014年6月30日前在公司及公司关联企业连续服务的有效工龄合并,买断工龄按本确认书所述经济补偿标准计算。本人在公司及关联公司的服务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的有效工龄合并为14年,实际买断标准为4863元,本人同意按该买断标准结算工龄经济补偿,确认补偿金额为68082元。本人确认接受本确认书项下的一次性经济补偿,确认与公司及关联企业在2014年6月30日前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无任何争议。
单位按照协议将补偿金68082元支付给赵东来,赵东来与单位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
2016年6月30日,单位向赵东来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6年6月30日期满,双方的劳动合同因到期而终止,自2016年7月1日起双方将不存在劳动关系。
赵东来不认可单位的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要求单位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法院认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赵东来连续、不间断工作已达10年以上,已经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
因此,2016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除赵东来提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某单位应当与赵东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因此,某单位单方面终止与赵东来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本案某单位违法终止与赵东来的劳动合同,其不能依据上述规定规避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所应依法承担赔偿金的法律责任,故某单位应当支付赵东来赔偿金175467.84(16×5483.37×2)元。《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故某单位于2014年已支付赵东来的经济补偿68082元,应予扣除。
综上,某单位还应支付赵东来赔偿金107385.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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