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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一新于2017年6月入职某企业任职行政人资经理。
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7年6月5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试用期从2017年6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
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满后,企业并未办理转正手续。
因企业没有按时办理转正手续,2018年8月刘一新向企业申请离职。
2018年12月17日,刘一新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企业支付:转正工资及试用工资差额23266.60元,超过约定试用期期限的赔偿金1396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410元;
仲裁委裁决驳回刘一新的全部仲裁请求。
刘一新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起诉到法院。
法院认为,刘一新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5日起至2020年6月4日,试用期为2017年6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刘一新并无提交证据证明企业存在违法约定试用期的情形,故法院认为刘一新主张的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虽然刘一新主张其离职的原因是企业没有履行试用期的约定,没有按时予以转正及给予转正工资待遇,企业对此不予确认,且刘一新提交的离职申请书反映其离职原因是“个人提出”,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刘一新亦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刘一新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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