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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包工头”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是劳动法中的用人单位,而其招用人员与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不形成劳动关系,在工伤认定中就存在无法确定用人单位的问题。
如果让“包工头”承担雇主责任,因“包工头”的偿付能力较差,所招用人员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
考虑到建筑领域工伤事故高发,及职工权益保障的问题,人社部和最高院对此作出了特殊规定,突破了一般的工伤规定与理论,将劳动关系与工伤保险责任相分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7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有些地方也有相关规定,江苏省为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以上讨论得出的结论是,“包工头”招用人员发生事故伤害,以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为工伤认定中的用人单位,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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