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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晓宇于2018年12月入职某企业,入职时,企业未与华晓宇签订劳动合同。
2019年8月,企业提出补签劳动合同,落款处有企业的印章以及“华晓宇”字样签字及捺印。
后华晓宇申请仲裁要求企业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仲裁委不予支持。
华晓宇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
企业主张双方已于2019年8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并据此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作为证据,华晓宇虽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认可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其应对签名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该劳动合同起始期间已补签至2018年12月12日,应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达成合意。现华晓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补签劳动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其要求企业支付2019年1月12日至2019年9月3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
华晓宇与企业于2018年12月12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实际于2019年8月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将合同起始日期补签到了实际用工之日,应当视为华晓宇已与企业达成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合意。
在华晓宇并无证据证明补签劳动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华晓宇要求企业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应获得支持。
华晓宇继续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最终裁定如下:驳回华晓宇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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