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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5月,周舒入职某企业,在入职登记表中填写其毕业院校为长沙航空职业技术学院,学历为大专,教育形式为全日制,周舒申明该登记表上的资料均属完整、真实和正确。
2018年9月,企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通过了《违纪处分管理办法》,载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1)以往工作经历和学历经历经核实为虚假、伪造的,周舒签收了上述《违纪处分管理办法》。
2018年11月8日,企业发现周舒学历缺失,要求周舒提交学历证明。当日,周舒向被告提交了一张“邵阳市榕城机械模具学校”的毕业证书,载明周舒在该校模具设计与制造专业二年制学习。
同年11月12日,企业向周舒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解除理由为以往学习经历核实为虚假、伪造。
2018年12月,周舒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企业支付周舒经济赔偿金42000元。
新区劳动仲裁委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裁决:对周舒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周舒不服该裁,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有益于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秩序,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利益。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周舒并无“长沙航空职业学院”的学历背景及教育经历,其入职时告知企业的学历及教育经历系虚假。
劳动者的学历情况是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信息,对用人单位是否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具有重大影响,周舒虚假陈述其学历及教育经历信息,有违诚信原则和法律规定。
企业《违纪处理管理办法》经民主程序制定,且经周舒签收,对周舒具有效力。企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企业无需向周舒支付经济赔偿金。
周舒诉称上述公司规章制度发行于其入职之后不具有溯及力,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周舒并无“长沙航空职业学院”的学历背景及教育经历,其入职时告知被上诉人企业的学历及教育经历系虚假,而劳动者的学历情况是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信息,对用人单位是否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具有重大影响,周舒虚假陈述其学历及教育经历信息,有违诚信原则和法律规定。
企业颁布的《违纪处理管理办法》系经民主程序制定且经周舒签收,其规定“以往工作经历和学历经历经核实为虚假、伪造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对周舒具有效力。
虽然该管理办法颁布于周舒入职之后,但周舒在管理办法颁布后未能如实向公司反映其真实学历和教育经历,直至其被要求提供学历证书,周舒也无证据证明其提供虚假学历之行为已为公司知悉并已获得谅解,故企业依据企业规章制度与周舒解除劳动合同,系其依法行使管理权的体现,并无不当。
综上,企业解除与周舒劳动合同有法律依据,不应向周舒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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