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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违法收取押金,员工要求经济补偿金

2021-07-08 次浏览

 【案号】 (2016)京0114民初18244号

原告邓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21日被告单位,从事消防中控岗位。双方签订过多次劳动合同。2014年以来,被告经常拖欠和不足额支付工资。

2016年7月7日,被告在未与我协商的情况下,单方决定将我调至银山项目部,我明确表示不同意。

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安排原告返回原岗位工作,被告一直拒绝。2016年7月11日,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提供劳动条件等违法行为为由,单方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

截止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还拖欠原告2016年5月份以后的工资未予支付。

2016年7月14日,被告支付了我2016年5月份工资。

2016年7月15日,原告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6年11月11日,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京昌劳人仲字[2016]第3008号裁决书。

原告不服该裁决,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7243.13元;

2、退还押金200元;

3、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工资5000元;

4、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

一、原告是擅自离职,没有办理工作交接,双方劳动合同尚未解除。原告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损失。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

二、由于原告没有办理交接,所以不同意退还原告押金。

三、同意仲裁裁决的2016年6月1日至6月16日期间的工资。之后,由于原告擅自离岗,原告就没有工资了。

四、双方劳动关系还存在,原告尚未办理交接手续,故不同意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邓某于2007年5月21日到北京红桢山庄渔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担任消防中控岗位工作。

同日,邓某向公司交纳了押金200元。后邓某被调入公司所属公司工作,邓某的工作岗位没有变化。

2014年3月1日,公司(甲方)与邓某(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本合同类型为固定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共3年;甲方聘用乙方从事中控工作;乙方所在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乙方所在岗位执行职务等级岗位工资制计发形式;合同还规定了其他条款。

2014年3月1日,邓某在《员工薪资确认单》上签字予以确认,该确认单载明:薪资构成:3000元/月(其中包括基本工资2000元/月、单休补助(即加班费)1000元/月、保险补贴300元/月)。

2016年6月1日,公司因调邓某等人到银山项目部工作,遭到邓某等人的拒绝,双方遂发生矛盾。2016年6月16日,邓某所在部门经理要求邓某自2016年6月17日起不要再来公司上班。2016年6月,邓某签字确认考勤实际出勤天数16天。

2016年7月11日,邓某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以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6年7月12日,公司门卫接收了邓某的特快专递。

为此,邓某于2016年7月15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

1、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 243.13元;

2、退还押金200元;

3、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的工资5000元;

4、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1日做出京昌劳人仲字[2016]第3008号裁决书,裁决:1、公司支付邓某2016年6月1日至6月16日期间的工资2133.33元;2、驳回邓某的其他申请请求。

裁决后,邓某对该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公司未对裁决提起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工资表。

邓某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载明公司支付工资情况为:2015年8月3日支付6月工资3791元;2015年9月29日支付7月工资3791元和8月份工资3791元;2015年11月12日支付9月份工资3791元; 2015年11月26日支付10月份工资3985元;2016年1月22日支付2015年11月份工资3694元; 2016年2月2日支付2015年12月份工资3694元;2016年3月28日支付2016年1月工资4082元;2016年4月12日支付2016年2月份工资4276元; 2016年5月3日支付2016年3月份工资3985元;2016年6月3日支付4月份工资4082元;2016年7月14日支付2016年5月份4082元。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公司同意退还邓某押金200元。

上述事实,有收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假期申请表、录音、劳动合同书、员工薪资确认单、假期申请表、考勤表、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6]第3008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邓某要求公司支付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243元一节,由于邓某的主管于2016年6月16日口头要求邓某离开工作岗位,邓某也同意离开岗位,故此本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由于邓某在2007年5月21日就到公司的关联单位北京红泸山庄渔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故此,公司应当支付邓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243.13元。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关于邓某要求公司退还押金200元一节,因公司对此同意支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邓某要求公司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工资5000元一节,因2016年6月16日,邓某的主管已经要求邓某离开工作岗位,故公司支付邓某工资应当至2016年6月16日,由于公司在庭审中拒绝提供工资表,本院按邓某月工资4000元计算(含节假日),故此,公司应当支付邓某2016年6月1日至16日期间工资2133.33元。

关于邓某要求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一节,由于邓某的主管要求邓某离开工作岗位,后邓某于2016年7月11日明确表示要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已经达成了合意,故此公司应当为邓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邓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243.13元。

二、被告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邓某押金200元。

三、被告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邓某2016年6月1日至16日期间工资2133.33元。

四、被告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为原告邓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五、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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