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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7)京0114民初57号
原告黄义刚诉称: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技术副厂长一职,商定试用期工资9600元。工作地为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仁义路清华阳光院内2号院,试用期为了方便工作,原告吃(自费)、住被告公司宿舍,并经常加班,尽心尽力,完成了被告交付原告的大部分工作任务。
2016年9月7日,原告因制止员工周军拿铁制六角扳手去点操作屏幕感应按钮的违规作业行为,平时还算听话的周军突然脾气暴躁起来,最后发展到威胁说要下班收拾原告,所以原告也不得不通过电话请求警方通过电话对话方式对周军进行批评教育,当时在原告身边的被告员工侯子健却误以为原告要找人来车间打架,并向总经理作了汇报,这个误会最终导致原告离职。原告从未电话邀约社会人员来教训周军,周军平时很服从我的领导,即便是他真的和我动手了,我也不会找社会人士过来打架,这纯粹是侯子健误会后一条路走到黑的捏造行为。
为这事,在原告离职前,周军在压力之下向原告勉强道了歉。但是公司却不但没有处理周军,反而莫名其妙通知原告离职。原告虽然报警,但只是请求警察打电话教育一下周军,并没有请警察过来人到单位,也没有造成被告担心的“其他影响”。
在原告办理离职手续过程中,被告又步步紧逼,以拖欠原告工资和不给原告出具离职证明等不利相要挟,企图强迫原告放弃维权,对原告纠缠不休,中间还强行没收原告的办公电脑,原告无奈之下只好报警维持办公室秩序,被告方侯子健声称“你不签字放弃赔偿,工资就不发给你,你要是打官司要工资,两年大概你也要不到。”我知道这个忠告背后的意思,加上被告紧接着而来的强行没收原告的办公电脑,原告为了能继续办公,只好报警。
警察来了之后,在警察的协助下,原告拿到了一部分工资,但是被告方员工侯子健在警察离开后,看见原告在和被告其他人商量社保补偿问题,他就立刻怒火中烧,抄起办公室散架的桌子腿企图袭击原告,但被其他同事制止,需要指出的是,侯子健稍后又煽动周军一起过来企图和原告打架,总之警察的出现,使其如意算盘落了个空,这次冲突发生之后,原告为了自身安全不得不再次报警批评侯子健和周军。
警察离开后第二天,被告出于混淆黑白的目的,在公司车间办公室门口张贴告示对已经离职的原告进行诬告,肆意扭曲事实,严重损害原告人格尊严,原告知晓后,第四次报警,并和警察一起到车间将这份告示撤下来。警察到现场严重批评了被告的这种小人行为,这几次报警就是熊强在裁决书中道出的“黄义刚多次以公司杀人为由报警”。
实际上,原告从来没有和警察说过被告要杀人。但是被告在解雇原告时不择手段地规避法律责任,动则对原告进行人身威胁,其中原因只有被告自己心里清楚。
之后就是原告按照被告、原告和警察三方一起商定的期限,搬离了公司宿舍;公司则按事先约定为原告支付了水电费;其中原告因为一再被被告方人员威胁也就是电子钥匙一时没有来得及交接清楚原告使用的办公电脑的密码则己经由原告自己加以删除;电子钥匙原告后来通知被告过来领取,被告至今没有来取。这一过程中,被告方的员工侯子健还借口取证为由,拍摄原告视频,侵害原告肖像权。
值得注意的是2016年9月8日办理离职手续的过程中,被告为了规避赔偿责任,不愿意给原告出具正式的离职证明,非要让原告签字放弃起诉维权。直到警察来到公司,被告才勉强答应给原告出具离职证明。
可见,被告在周军后来主动向原告就人身威胁一事道了歉之后,仍然以此事为由,首先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这是一种不折不扣的违法解除劳合同的行为。同时,被告无法无天,在仲裁裁过程中,捏造大量事实企图证明其解雇原告的行为是合法的,并拒绝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和相应经济赔偿金,被告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昌平劳动仲裁委仲裁员熊强在对这一劳动纠纷进行审理和裁决的过程中,故意歪曲一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就一直反复强调的事实)︰原告第一次报警,原因是受到来自周军的人身威胁。熊强在裁决书第三页开头还是硬说“(肇事)员工对我进行了吼叫,...,我报了警”。
熊强这样歪曲关键事实,是为了掩盖被告方责任人的过激行为(对原告的人身威胁),同时无中生有地将另外一种“过激”行为(熊强想捏造的事实是:原告是一个遇到屁大一点的事就报警的人)强加到原告头上,进而以处理问题方式不妥为由,判原告败诉;熊强这种颠倒黑白的判决方式让原告实在难以接受。
另外,庭审过程中,熊强压制书记员赵赛楠,令其在庭审笔录中作弊,篡改原告陈述。最典型的就是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反复强调的“...(如果原告不在)2016年9月11日前搬走(就是搬离公司宿舍的意思),(被告)就告我侵吞公司财产(就是强占公司宿舍的意思)。”这句话篡改成了“如果原告2016年9月11日前搬走,被告就告我侵吞公司财务”括弧里的字是原告补充的。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熊强在庭审过程中居心叵测,屡次误导原告做违心的陈述,原告识破其诡计,并拒绝在笔录上签字。在判决书中,熊强干脆撕下一切伪装,直接像他肆意篡改庭审笔录一样,把原告的陈述加以毁容,企图把水搅浑,为他最后的枉法裁决做好铺垫。
熊强这样回避本质问题,显然是认为“人身受到威胁就报警”是正确,也就是说熊强是知道原告并无过错的,但是因为屈从于某种压力却在判决书里故意撒谎。昌平仲裁委领导事后得知这一情况后,拒绝调出庭审录像对这一重要细节进行核实。
裁决书还提到孚能公司驻厂客户对于原告的工作表示不满这个问题。这是被告狗急跳墙,企图借助不明就里的人为其作证,实际上,这些客户和被告有很深的利害关系,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他们出示的证据不值得采信。
实际上,如证据所显示的,被告方身为行政总监的杨晓晔,不但不配合原告完成对重要调试人员杨世才的调动,而且找借口,把杨世才份内的工作推给原告去做,这有证据为证。而原告的工作任务是由总经理安排的,也就是说,杨晓晔为了闹地位,脱离实际地直接越过总经理向车间下达命令,完全搅乱了车间的工作安排。原告发现这一倾向后,立即想方设法解决了这个问题。
杨晓晔之所以敢这么折腾,敢于我行我素随便把整个车间的工作置于自己的随意控制之下,不是没有原因的。这个重要原因就是:当原告还在被告公司工作时,重要图纸的加密系统会莫名其妙、恰如其时的出问题,急得那些急需要用图纸和其他文件的人毫无办法。这其中的奥妙大概只有神通广大杨晓晔知道吧。
实际上原告是刚刚到被告公司上班的,当时原告除了负责技术协调工作,还接到了总经理在例会上分派下来的其他一些极其复杂的任务,比如去完成设计部和生产计划科互相扯皮却谁都不愿意去做的工作。
至于客户说技术问题“持续不能解决”,这是什么意思呢?从什么时候开始持续的?持续了多久?是原告来之前开始持续的,还是在这之后?要知道原告那时进入被告公司上班前后总共两个多星期,而且是协调了很多事情,解决了许多技术问题的,这都是有证据为证的。这些急等着拿到自己已经付款的设备、而不得不完全听命于被告的可怜的客户,现在是被告要他们干什么,他们就干什么,因为弄不好这些设备就会给别的客户。他们成了受被告役使的奴仆。
这里要指出的是,当原告协调被告仓库购买耳塞挡住车间装修施工带来的噪音以便提高工作效率的时候,远在海淀上地上班的个别人却号召大家“忍耐一下”,这真是站着说话不腰疼啊!还有,原告协调现场改善影响安装效率的5s管理,是不是也要先向客户说一声呢?客户对这些一无所知,他们只知道为了稳稳稳当的拿到自己订购的设备,一切听由被告安排。
客户根本不会像他们了解自己购买的设备的安装调试进程一样去了解原告的工作安排;他们对原告在这种条件下顺利实现的类似的种种宏观技术协调一无所知,更不顾原告是一个刚刚入职、还在遵照总经理的吩咐熟悉设备的员工,就“旁观者清”做出这种不负责任的评价,真是在人矮檐下不得不低头啊。
可见,客户作为外来人员,因为种种原因完全受制于被告,他们根本不会也不可能去对比如公司内部的分工详细情况、临时的变动情况等进行一番认真真调查和分析,而是,只凭着在远处看一看、道听途说得到的片段,就得出结论说原告怎么怎么样。客户这种态度的产生是有深刻商业背景的。
其实,这些来自孚能公司的驻厂客户,为了完成公司交给他们的迅速从被告手里拿到他们已经付了款、但是交货期已经被延了数月、还有可能被被告卖给另外一家客户(名叫天鹏)的生产锂电池的自动设备;只好乖乖的接受了被告的要挟,甚至被告捕风捉影出具证据材料。事实是个顽固的东西。而且据原告所知,这些客户平时在厂里的生活都由被告负担,这本来无可厚非,但是被告这种瞒天过海、欺瞒并且要挟客户的做法是非常不道德的。可见,这些客户和被告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利害关系,请合议庭不要采信客户提供的这种证据。
鉴于以种种分析可见,原告的这次离职,是由侯子健误传消息导致公司做出错误决定造成的;侯子健为了在公司高层掩盖他传言过话的过失,企图将错就错,在仲裁过程中他编造出“黄义刚要找社会人员过来打架”的事实。有着明显山头主义倾向的杨晓晔在接到侯子健误传的消息后,顺水推舟,不做任何调查,立即做出让原告离职的决定。
其实,杨晓晔这个让人莫名其妙的做法还有其他原因。
被告一度曾接受原告建议,决定每周一召开中层会议,解决各部门之间在一些争执不休的问题上的协调行动问题,但却把具体时间安排在下午一点;但是车间距离开会地点开车也足足需要一小时;这样一来,车间与会人员开车去开会地点就要在吃中午饭的时候出发。鉴于安全原因,原告曾经在会上就这个事顺便提醒过杨晓晔。杨晓晔的不满当时就表现出来了,也表现在原告快要离职的时候她说的一句话中:“你(指原告)都和周军吵架了,以后还能高高兴兴的干吗?”
意思很明显,即使是周军的过错,她也会视而不见。然后她马上就迫不及待地将原告从微信工作群中移走,并且马上通知原告离职。杨晓晔这个借口显然不能成为解雇原告的合法理由。
更为不可思议的是,原告在被告公司认真履行职责期间,有些人出于个人目的,阴损原告,将原告的办公用品比如鼠标垫偷走,千方百计阻挠原告工作,这些均有证据为证。什么原因呢?这就要提到一个重要事实:杨晓晔开始把总经理为原告定的技术副厂长位换成生产部副总并且在今目标公示,然后又改成技术副厂长,这样一度就在车间造成职能交叉,产生一些问题,但是原告很快觉察到了,及时加以调整,但还是为此丢了鼠标垫。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无理解雇原告在先,非法要挟原告放弃索赔在后,接着仲裁员熊强在裁决书中故意歪曲事实,做出的裁决令原告实难服判。这里还需要指出的一点是:在原告之前,被告也是屡次这样招聘并且短期使用一些中层人员,到了该给转正的时候,就马上让走人。被告这一回故伎重演,理应为此支付赔偿金并补齐工资差额,现诉至贵院,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最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再次恳请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
被告商驰科技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任职答辩人处生产技术副厂长,不具备相应管理能力,不符合录用条件。现代社会中,作为企业中层管理人员,沟通协调及表达能力是必备的任职要件。被答辩人入职不足一个月,在工作中与客户、公司领导、部门员工的沟通均出现问题,遭到客户投诉、领导不满且与部门员工发生争执。其次,在仲裁庭上,被答辩人语无伦次、无视仲裁庭庭审纪律而被仲裁员屡次警告,且对于真实记录的庭审笔录不予签字,甚至导致仲裁员无可奈何地暂时终止仲裁庭审。二、被答辩人与本部门员工发生争执,不能妥善处理,更邀约社会人员闹事,属于重大违纪。被答辩人当众邀约社会人员闹事,拒绝离职向公司勒索三个月的工资,公司拒绝后就以商驰杀人了为由多次报警,在工厂进行吵闹,严重影响答辩人的正常生产秩序,给公司造成恶劣影响。三、被答辩人给公司形象和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企图骗取公司加班费,更至今不归还公司门禁钥匙。其一,被答辩人在孚能公司的设备验收过程中,因其管理、沟通、协调能力欠缺导致设备问题持续不能解决而延误答辩人对客户的交货期,不仅遭到客户投诉而给答辩人造成信誉损害,而且因延期交货遭到客户索要违约金,同时也给答辩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害。其二,被答辩人擅自填写加班申请并自己批准自己加班((2016年9月3日、9月4日的《加班申请单》),被答辩人在试用期间企图以欺骗手段获取个人利益。其三,被答辩人搬离答辩人宿舍后,拒不交还答辩人公司钥匙,劳动仲裁后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交还公司钥匙,被答辩人以必须销毁仲裁证据为条件拒不交还,且至今仍未归还。以上种种,答辩入保留对被答辩人提起反诉的权利。四、被答辩人工作能力不足,遭到客户投诉,不符合录用条件。2016年8月31日,答辩人收到客户的《投诉书》,投诉被答辩人“在设备验收过程中,没有发挥技术协调和解决实际技术问题的作用,沟通困难,致使设备问题持续不能解决,延误工期。”对应被答辩人所担任的生产技术副厂长岗位职责中日常工作第1、2条及其他工作的具体职责要求,证明被答辩人不具备生产技术副厂长的工作能力,不符合录用条件。答辩人于2016年9月8日,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及重大违纪为由,与被答辩人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了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9月8日的工资及2016年8月27日加班费共计7898.5元,有《离职承诺书》、《离职证明书》及收条为证。因被答辩人拒绝办理正常离职手续,不进行离职工作交接,答辩人只得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在答辩人处张贴以公示送达(张贴公示未进行拍照,但是2016年9月9日马池口派出所出警人员可以证明,贵院可向马池口派出所调阅出警记录进行核实)。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与被答辩人已经结清工资及加班费,不应支付赔偿金。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查明上述事实并已作出合理合法裁决。答辩人特具上述意见,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义刚于2016年8月15日到商驰科技公司工作。同日,商驰科技公司(甲方)与黄义刚(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5日止,试用期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止;甲方聘用乙方在生产部门担任生产部副厂长职务,具体工作内容参见工作岗位说明书和部门主管的具体阐述、解释和安排;按照甲方现行工资制度确定乙方为月薪制,乙方签署本劳动合同工资资4,试用期工资为正式工资80%;合同还规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黄义刚担任商驰科技公司生产部副厂长工作。2016年8月31日,商驰科技公司的客户孚能公司代表张菲向商驰科技公司书面投诉。2016年9月7日,在工作过程中,黄义刚与本部门员工发生口角冲突,公司总裁助理将黄义刚劝离现场,黄义刚又与公司总裁助理发生口角。黄义刚工作至2016年9月8日。同日,商驰科技公司给黄义刚出具了《离职证明》。2016年9月9日,黄义刚(乙方)与商驰科技公司(甲方)签订了《离职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乙方于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9月9日期间到甲方任职工作,现于2016年9月9日离职。在此,乙方对甲方郑重承诺:乙方保证不泄漏在甲方所接触到的各项商业秘密,不违背与甲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的各项内容。如违反承诺,甲方有权追究其责任,乙方愿意承担全部责任。2016年9月9日,商驰科技公司支付黄义刚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9月8日期间工资7898.5元。
因工资福利待遇问题,黄义刚与商驰科技公司发生争议。黄义刚于2016年9月18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 1、商驰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393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黄义刚申请请求。黄义刚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离职证明、微信截图、员工手册、投诉书、工资收条、视频录像、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6]第3933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试用期内,黄义刚与本部门员工沟通不够,与本部门员工发生口角,后黄义刚又与公司总裁助理发生口角,据此,商驰科技公司与黄义刚解除劳动合同,商驰科技公司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此,本院对于黄义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义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黄义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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