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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0月,孙香香到南京某企业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2018年3月18日,班长找孙香香谈话,孙香香认为是同事李某告状,3月20日上午8点10分左右,孙香香在企业门口打了李某一个耳光。
2018年4月,企业在征求工会意见后,以孙香香在企业辖区内殴打他人,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孙香香向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企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256元。
2018年8月9日,仲裁委作出裁决,对孙香香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孙香香不服,提起诉讼。
孙香香认为,我与同事之间的确因工作上的事情产生过纠纷,但出发点都为了企业利益,我在发生纠纷次日下班时,恰巧在企业大门外,遇到与之发生争吵的同事,出于义愤上前用手背在其脸上轻轻拍了一下,未对其造成任何实质性伤害,事后双方未报警。
同事是一名很强壮的男性,无论在身高和力量上我都无法相比。作为瘦弱女性的我,无论如何都不可能对其实施殴打行为,企业以此为由判定我的行为构成殴打,并解除劳动关系,明显属于处罚过重,不符合订立规章制度的本意。
且事发地点在企业大门之外,未造成负面影响,事发后我积极配合企业处理,表示悔过和作出书面检查材料。因此,我的行为固然有错,但并未达到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程度,企业解除行为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81256元。
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惩戒基准》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孙香香知晓,对孙香香具有约束力。孙香香在企业北门门口,属于《惩戒基准》规定的“企业辖区”,孙香香打了同事李某一个耳光,符合《惩戒基准》规定的“殴打他人”行为。
企业根据《惩戒基准》的规定,对孙香香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企业无须向孙香香支付赔偿金。
孙香香要求企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81256元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孙香香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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